一、大气防线:市场监管守的是"产品关"
污染防治中,市场监管的职责集中在生产、销售、进口环节的源头管控。
1. 锅炉是典型突破口。
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对应罚则进一步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合格锅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是另一条主线。
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工信、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新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及发动机排放状况开展监督检查;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环保召回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未主动召回的设计、生产缺陷产品企业责令其召回。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3. 燃料和原辅材料销售环节,市场监管是独立执法主体。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划出四条红线: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生产销售VOCs含量超标的原辅材料;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添加剂。违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噪声与辐射:特种设备监管填补空白
法典在噪声防控上的创新,是把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的噪声纳入市场监管抽测范围。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这是法典给市场监管新增的突破性履职点。对应罚则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产品的,由市场监管、海关按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电磁辐射产品同理。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要求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中,市场监管与发改、工信、农业农村、商务、卫健、海关、药监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这是典型的"大环保"协同格局。
三、绿色低碳:市场监管从"配角"变"主角"
绿色低碳发展是市场监管职能扩展最明显的板块。
能效标识。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产品碳足迹。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管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市场监管在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建立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这意味着下一步"碳标签"将成为市场监管新的认证认可阵地。
过度包装与二手商品。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分别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二手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对应罚则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未遵守禁限规定的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生产、销售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大型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的材料成分标注,第九百六十九条要求企业按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这条直接把标准化职责写进生态法典。
四、监测设备与放射性:守住"数据真"的关口
监测设施设备的质量是生态环境数据的生命线。第七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明确对违反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全流程监管中,市场监管与生态环境、海关按职责分工执法;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这是为电商新业态专门留的执法接口。
五、协同执法:从"各扫门前雪"到"线索必移送"
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确立生态环境违法线索移送制度。市场监管部门虽无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但在日常履职中可能接触到生态环境违法线索,发现属于生态环境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必须履行移送义务。
写在履职清单之外的话
这部法典对市场监管系统来说,在"大环保"格局下,市场监管不再是配合者,而是流通端、产品端、设备端的法定主力。从锅炉到塑料袋,从电梯噪声到产品碳足迹,25处条款把市场监管的职责从分散授权升级为法典化、协同化、可处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涉及市场监管条款摘录)
第二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形,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第四百零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五百七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第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第六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第八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执法。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内相关工作。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防灾减灾等职责;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九百七十三条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第九百九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平台建设。二手商品流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二手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国务院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务院生态环境、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是指单位生产或者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足迹管理,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本法所称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商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